新修订的《条例》取消了两项许可,不再对城市公交驾驶员实施从业资格考试,将汽车租赁经营许可改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减少一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活动不再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
第三条 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学员签订书面的培训服务合同,明确培训方式和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二)在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驾驶培训,用于教学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
(三)按照国家统一的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进行培训,并向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国家统一式样的培训结业证书;
(四)使用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时培训系统,如实记录、储存培训信息,并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传培训记录。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与其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员,并将教练员信息报送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教练员应当规范施教,不得向学员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上传的培训记录进行核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
第四十九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分时租赁服务,建立完善服务管理机制,加强对租赁车辆有序停放、安全行车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租人身份、拟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查验并实名登记,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二)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有关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三)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维护,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不得以提供驾驶劳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号牌、行驶证齐全有效;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随车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四)九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未取得车辆营运证、持无效车辆营运证或者超出车辆营运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扣押该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出具扣押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信息化服务与管理,依托互联网、云计算等科学技术,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交通违法肇事等信息共享机制和协同处置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服务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资格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信用评价,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对信用评价良好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予以激励支持;对信用评价不合格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予以惩戒。对信用评价不合格的从业人员,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线路运输服务的;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危险货物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时培训系统,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系统如实记录、储存培训信息和上传培训记录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驾驶培训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教学车辆的;
第八十二条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和车辆营运证。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